案情
2002年5月中旬,四川省彭州市甲糧站站長李某、乙糧站站長王某得知重慶市某糧油批發市場要拍賣陳化糧的消息,經打聽,他們咨詢到參與競拍的入場條件只能是飼料廠和酒精制造企業后,明知自己所在的糧站并不具備購買陳化糧的資格,但仍執意想參加,于是他們就找到該市飼料廠廠長何某,共商以該飼料廠的名義到重慶市競買陳化糧進行倒賣。何某在兩個糧站站長許諾分配利潤的情況下,就將該飼料廠 營業執照 、委托書等相關資料提供給他們到重慶市糧油批發市場報名競買陳化糧。
在重慶糧油批發市場上,乙糧站站長王某于5月15日至18日以飼料廠的名義共簽訂購買陳化糧合同六十四份,總計5670噸,價值人民幣371.248萬元。之后,他將其中的二十九份合同交給了個體戶于某負責銷售,三十五份合同交給謝某負責銷售。他們分別以780元/噸至860元/噸不等的價格賣給1家設在某省的國家糧食儲備庫、成都、重慶的4家糧站以及某糧食局一下屬企業。
本案的事實是清楚的,但是在認定上列人員倒賣陳化糧的行為上應當由行政法規還是由 刑事法律 來調整,認識存有分歧。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 非法經營罪 。理由是:一、1998年6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收購條例》第五條規定:"……糧食加工企業和飼料、飼養、醫藥等用糧單位可以委托當地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原料用糧;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賣。……"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2001年7月31日發布的《國務院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中也規定了"……對已經出現的陳化糧,經國務院批準,集中用于生產酒精、飼料等,不得流入糧食市場……"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在重慶糧食市場競買陳化糧,所使用的雖然是飼料廠的營業執照和相關手續,從表面上看,其買賣手續在是齊全的。但是依據上述規定,既然是以飼料廠為名購買的原料用糧就只能自用,不能倒賣,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那么,王某等人事實上倒賣陳化糧的行為就應該符合《 刑法 》第225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行為",故應構成非法經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