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受賄罪 量刑 受賄罪的量刑從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罪犯的決定》起,就開始比照 貪污罪 論處。修訂后的刑法第383條對貪污罪的量刑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規定,第386條規定了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第383條的規定處罰。在司法
刑法受賄罪量刑
受賄罪的量刑從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罪犯的決定》起,就開始比照貪污罪論處。修訂后的刑法第383條對貪污罪的量刑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規定,第386條規定了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第383條的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量刑的標準一般也就是以受賄所得數額為主,兼顧“情節”。但“情節”是否達到“較重
”、“嚴重”、“特別嚴重”,一般也是從數額上考慮,特別是10萬元以上案件的量刑,數額更是量刑輕重的重要因素。若沒有謀取非法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等“嚴重情節”,或法定的從輕、減輕條件,受賄所得數額只能是量刑的惟一標準。
貪污犯罪和受賄犯罪侵犯的客體有其共同點,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貪污罪更偏重于同時侵犯了公共財產的
所有權
,原刑法將貪污罪歸入侵犯財產罪,受賄罪歸入
瀆職罪
,正是出于這一認識。雖然修訂后的刑法將這兩種犯罪從侵犯財產罪、瀆職罪中分離出來,但其犯罪屬性沒有改變。因此,僅以受賄所得數額作為 基本標準來確定受賄罪與貪污罪同等處罰就很值得商榷。
我國古代法律對受賄罪通常是以受賄行為對官吏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造成的危害,來確定量刑標準的。特別是唐代和明代,對受賄罪處罰標準劃分得較為明確。如《大明律》中,對“枉法贓”、“不枉法贓”、“坐贓”等行為分為不同的量刑標準。《唐律》中明確規定:主管官員受贓枉法者,贓值絹布滿15匹即處絞刑;受贓不枉法者,滿30匹處加役流刑。沒有俸祿的官員犯上述罪行,罪減一等。
在當前的社會生活中,貪贓枉法(包括政治領域中賣官鬻爵等嚴重違反黨紀國法的案件)的危害遠甚于經濟領域中收受回扣、手續費等受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特別是地區、單位或部門的主要領導干部帶頭犯罪而引起的“窩案”,僅以受賄所得數額為主加以考慮“情節”為輔量刑,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