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翟某將自己剛出生35天的兒子,在S市兒童醫院門口,以送養并收取營養費為名賣給他人,收取人民幣26000元,后將所獲錢款還債、揮霍。另查明,案發后嬰兒已被家人抱回,翟某的行為系背著嬰兒母親和家人實施。在偵查階段,被告人翟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有舉報他人犯罪并被查實的立功表現。法院審理后認為,翟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結合其有坦白、立功情節,對其犯該罪予以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評析】
刑法第240條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并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把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的行為之一的,可見,拐賣婦女、兒童罪并沒有將其父母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翟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既為道義所不容,亦為法律所禁止,其行為滿足拐賣兒童罪犯罪構成,構成拐賣兒童罪。
“出賣親生子以拐賣兒童罪論處”與民間送養可以從以下幾點予以區別和審查。其一,審查行為人實施其行為的背景和原因,判定是否有營利目的?,F實中有民間送養行為,其行為人都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其二,審查行為人是否關注收養人收養兒童的目的、收養人家庭條件。通常送養人都會希望子女去向為經濟條件、收養人素質、孩子成長環境較自己更好的家庭。其三,審查行為人是否收取收養人錢財以及收取的數額多少。民間送養中,通常收養人為表示感謝,會給予送養人一定的“營養費”、“感謝費”,以補貼送養方由于生育子女而支出的花費,為送養兒童之母補充營養,為家庭困難送養方給予一定的人道資助。但此費用數額一般不會太多,且多為收養方主動給予,不會因此讓人誤認為此即兒童的對價。其四,若行為人收取錢財用于嬰兒母親住院費用、治療身體疾病、緩解家庭經濟困難等情況,屬于常人情感上可接受范圍。若用于投資經營、高消費支出、賭博揮霍等,系常人情感上不能接受,道義上不能容忍,為社會公眾所譴責。上述四方面,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的參考因素,并應綜合考量,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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