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乳品廠為謀取利益,以白糖、麥芽糖等為原材料制造成名貴人參。共生產出近30種假劣食品,獲利五百余萬元。后案發,檢察院對其提出公訴,指控這家乳品廠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要追究該廠老板的刑事責任。律師介入后認為,該乳品廠生產的食品本身具有營養價值,不應該定性為偽劣產品,最重要的是該廠產品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所謂“生產者、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
至于該乳品廠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關鍵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客體的定性,對于本罪的客體法學界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若是以此觀點定性,該乳品廠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其生產的產品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罪的客體特征是不僅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還危害了消費者和企業的利益。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禁止在產品和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管理制度”。
對于以上三種意見各有不足,但是對該乳品廠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卻起著重要作用。
并且何為“偽劣產品”法律界也有爭議:
第一種認為偽劣產品是指生產、銷售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其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規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所謂偽劣產品是指以假產品冒充真產品,但不會危害客戶或使用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種觀點認為所謂偽劣產品是指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律師認為,在本案中該乳品廠所生產的的產品本身具有營養價值,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不屬于偽劣產品的特征,不應該定性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刑法本身具有謙抑性,不能輕易動用,對于該乳品生產廠及其負責人應給予行政處罰而不是刑事處罰。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乳品廠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生產、銷售的產品謀取的非法利益巨大。并且手段及其惡劣,社會影響面及其廣闊,應當讓該企業及其負責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