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和陳某均是中國大陸籍男子,案發(fā)時一個40歲,一個35歲,二人因涉嫌走私武器被警方抓捕。經查明,被告人劉某和陳某多次密謀從越南購買槍支帶回大陸,劉某負責攜帶槍支從越南到大陸,陳某負責在大陸銷售。當陳某銷售部分槍支后,二人被警方抓獲。檢察院以走私武器罪起訴劉某、陳某二人到法院。
法院審理后對本案產生了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應該構成走私武器罪,陳某則應是非法買賣武器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和陳某應該是走私武器罪、非法買賣武器罪的共犯。
第三種意見認為:二人應是走私武器罪的共犯,不再構成非法買賣武器罪。
律師和學者認為,二人在走私武器之前是有密謀行為,劉某和陳某密謀先走私武器然后再進行非法買賣,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雖有不同的行為表現(劉某走私武器,陳某非法買賣武器),但這只是分工上的不同而已。因此可以認定二人屬于共犯范疇,這是沒問題的。但是應該如何定罪,這是本案的關鍵。是應該定數罪即走私武器罪和非法買賣槍支罪還是定一罪?律師和學者經過論證認為應該定“走私武器罪”一罪。
在本案中,事前劉某、陳某二人有密謀行為,并且非法買賣武器是走私武器罪的目的,即走私武器罪吸收非法買賣武器罪。根據吸收犯罪的原理,劉某和陳某應該以定走私武器罪一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走私武器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較輕的初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另外,所謂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行為吸收其他犯罪行為,僅僅成立一個犯罪行為的犯罪形態(tài)。在本案中主行為是走私武器吸收從行為非法買賣武器,所以對劉某和陳某應該定走私武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