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劉XX近親屬的的委托,指派彭志斌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接受委托后,辯護人多次會見被告人,仔細閱讀了案卷材料,認真參與庭審,聽取了公訴人的公訴意見。現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依據現有法律及證據,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X被指控非法經營罪名不成立。
一、本案以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沒有法律依據,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在起訴書中,公訴機關認為本案“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是: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即違反國家規定是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條件,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即使在某種意義上屬于非法經營,也不得認定成立本罪。
對于“違反國家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明確予以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而查閱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可以得知,僅有最高法、最高檢2009年《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對于使用POS機套現作出了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那么,確定以使用POS機套現的行為成立刑事犯罪的依據指向了兩院的司法解釋。根據憲法規定,能夠制定和修改刑法的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只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并沒有立法的權限。
因此,作為上位法的刑法在明文規定了“違反國家規定”的范圍中不包括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僅依據兩院的司法解釋將使用POS機套現行為歸罪就缺乏法律依據。即,本案因缺乏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的必要條件而導致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該指控罪名不成立。
二、退一步講,即便本案以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被告人劉XX也因不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而不構罪
1、本案侵犯的客體并非國家對市場秩序的正常維護和管理,僅僅涉及被告人和銀行之間平等主體的法律關系客體
使用POS機套現的前提是向銀行申請POS機。本案所涉POS機均為相應人員依照相關規定經相關部門批準后申請而來,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即便存在不當發放POS機,也是銀行把控失誤。本案指控的犯罪行為表現在使用POS機的過程中,與是否經主管部門批準的環節無關。
另外,非法經營罪的出發點是“為了維護市場秩序,發揮市場經濟活動的調節作用”,那么國家就更應少地插手市場經濟。縱使在使用POS機的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也不應提高到刑事歸罪,可完全由銀行發揮相應監管作用,并追究當事人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
2、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劉XX有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故意”
(1)本案現有證據無法得出被告人劉XX系明知
胡XX在2012年12月21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2012年6月…陳XX在一次吃飯的時候提到信用卡套現生意的事情,還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我就問陳XX能否辦到機器即POS 機,陳XX說他認識 一個朋友叫劉XX的,他可以辦到POS機。我和劉XX是單獨見面的,我告訴劉XX我準備做信用卡套現,問他能不能幫我申請銀行POS機。
李XX在2012年12月24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大概在2012年3月份左右,我就約了劉XX、胡X三人在深圳市福田區福華路發展銀行旁邊的一家飯店吃飯…胡X沒有說租來做套現,只是問劉XX說用自己人的名義申請是不是安全一點
劉XX在2012年12月17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2012年5、6月份我通過陳XX在深圳市福田服裝城附近的一家餐廳認識了一名姓胡的女子,后來胡小姐說她經營“贖樓”生意,需要用POS機,問我能否幫她辦理銀行POS機,我就說能辦理,后來胡小姐就用給一個叫李XX的男子的名義作為申請人,并提供了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手續。
以上三人對同一件事的描述,在時間、地點、動機、約見人數等均明顯矛盾,無法得出起訴書中“劉XX在明知胡XX使用POS機是用于非法從事信用卡套現、代還款等的情況下…仍先后為胡XX辦理多部POS機”。
(2)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劉XX謀取了任何利益
胡XX在2012年11月27日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中講到:我會把POS機租金通過銀行轉賬到劉XX的平安銀行卡(卡號6222980XXXXXXXXX);在2012年12月21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我收到劉XX的POS機之后,就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劉XX三萬元人民幣的租金。
而事實上,偵查機關并未依據胡XX的交代,提取相關銀行轉賬憑證證實胡XX支付過租金給劉XX。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劉XX在所謂“出租”POS機過程中獲取了利益。
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劉XX符合該罪在主觀方面的犯罪構成,被告人劉XX辦理的POS機與胡XX等人使用POS進行違法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
三、再退一步講,即使本案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劉XX也因證據不足、不能達到刑事案件確實、充分的標準而不構罪
(1)本案POS機到底是被告人劉XX收取相應辦理費用幫忙申請呢,還是胡XX從其處租用呢?
一方面,胡XX和被告人劉XX就POS機系代為申請還是租用說法不一。
劉XX2012年12月17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一次性收取代辦費7000元,后續就不再收費了;在2012年12月18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我只是收取了POS機的申請費用,并沒有收取他們的租金。
胡XX2012年11月27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是我從一個叫劉XX的男子那里,每月以一萬元錢的費用租的兩部POS機。
另一方面,本案證據無法證實POS機具體為代為申請或其他。
胡XX2012年12月21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2012年8月底左右,我接到劉XX的電話稱他手上還(有)一個以妙水堂商戶申請的POS機問我要不要…
劉XX2012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中講到:2012年8月份,胡小姐再次找到我讓我再辦兩個POS機,剛好我手上持有兩臺…并收了胡小姐7000元人民幣…
李XX2012年12月27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2012年7月中旬,我姐胡XX告訴我說讓我找劉XX再拿一部妙水堂的POS機回來。當時的考慮可能是擔心銘品茶行的POS機時間用長了被封掉了。所以多拿一部POS機回來,交替使用,安全一點。
從上述供述中可以看出,胡XX是考慮POS機的安全性,才辦理了第二部。但本案POS機具體是出錢要被告人劉XX去申請還是從劉XX處租用,亦無從得知。
同時,胡XX在2013年1月16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那部普秀的POS機幾乎都沒怎么用。第一,本案沒有就該部普秀的POS機的去向調查清楚;第二,倘若真如胡XX所說系從被告人劉XX處租用POS機,那么,對于這部幾乎沒怎么用過的POS機是否涉及退機退租?第三,起訴書中稱被告人劉XX辦理了數部POS機,但第二卷P42-43胡XX指認的兩臺POS機和P73-74李XX指認的兩臺POS機系相同的兩臺,即,本案中能確認的僅兩臺POS機,其他均無從查證。
(2)本案現有證據之間相互脫節,同時缺乏證據的客觀性,不足以證實涉案金額達三千余萬元
本案第一卷P35-36頁“李XX、胡XX等人涉嫌非法經營案信用卡持有人之人及套現統計表”中,有十數筆未經指認,而指認通過李XX刷卡套現的金額總計877549元人民幣,其中通過已查獲的兩部終端機刷卡套現的金額總計1102307元人民幣。
在第二卷第9-13頁中可以看出,指認李XX等人信用卡套現的數額總計并非起訴書指控的數千萬元之多,本案的指控金額僅以提取POS機開始使用時間至案發期間的刷卡數額簡單相加,無相應指認及對照,無法客觀顯示案件真實情況。
因此,辯護人建議:本案具體涉案金額應請相應中介機構予以審核,并出具評估報告。同時,應著重考慮本案造成的具體后果到底是什么。據相關信用卡持有人陳述,套現的金額均如期歸還銀行,并未在該方面對銀行產生任何經濟損失。如若計算真正的損失,也僅限于非法經營行為導致的銀行在正常免息期(一般只50日)內的利息損失,而該損失是非常有限的。
綜上所述,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能確實、充分地證明被告人劉XX非法經營的事實,存在諸多疑問和未查明的情況。故請求法庭依法運用存疑從無原則,對本案被告人劉XX宣告無罪。
以上意見,懇請法庭采納。
辯護人: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
彭志斌 律師
2013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