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劉某單獨潛入一居民小區實施入室盜竊,在竊得幾百元現金后被戶主發現而逃離現場,戶主陳某在后緊追,在逃至樓下花園邊時,劉某回頭對陳某實施打擊,陳某邊回擊邊呼喊抓小偷,此時劉某的老鄉王某路過,擔心其老鄉劉某被抓而過來一起幫忙打擊陳某,將陳某打倒在地致輕微傷,幫助劉某逃離現場。
問題:劉某在入戶實施盜竊后為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轉化成搶劫罪沒有問題,而對事先無共謀的王某,在劉某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過程中加入進來,是否也應以搶劫罪共犯認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109集第1187號指導案例觀點:共同犯罪可分為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是指在剛著手或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的犯罪。
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繼承的共同犯罪現象,也就是前行為人的現行行為的效果在持續,后行為人在明知這種狀態的情況下參與進去,后行為人就與前行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這種繼承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對與自己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結果承擔責任,利用前行為人已經造成的結果不等于后行為人的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像該案例中,后行為人王某雖然沒有犯盜竊罪,但其參與了抗拒抓捕行為,實施了轉化搶劫行為,故與前行為人成立轉化型搶劫。但在王某加入之前,系劉某已經早就陳某的傷勢,王某不應負責。王某應對加入之后,和劉某一起實施行為過程中造就陳某的傷勢負責。
筆者認為,在實務中應準確界定后行為人加入時,某種犯罪的犯罪形態,也就是說后行為人能繼承進來構成共犯,前提是構成的這個共犯罪名當時還未既遂,如果前行為人已經既遂了,那么后行為人加入進來就無法構成共犯了。具體而言,比如在電信詐騙犯罪中,前行為人具體實施了打電話騙術,在無事先共謀的情況下,后行為人幫助提供了賬號并取現,由于后行為人加入時詐騙犯罪仍未既遂,所以在提供賬號到后來取現是共同行為完成了犯罪既遂,可以構成詐騙罪的共犯。但倘若,事先無共謀或者默契,單純在前行為人詐騙犯罪既遂之后,臨時加入幫忙取現的行為,則只能單獨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詐騙罪的共犯。實務中在認定取現者為詐騙罪共犯的,一般都是提前給卡事先有默契,或者多次合作早有默契在后續詐騙既遂之前已然加入。同理,在轉化型搶劫中,雖然劉某盜竊已經既遂,但不能當然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也同時既遂,搶劫罪的既遂需要重新判斷,在抗拒抓捕成功時方能認為搶劫罪既遂,如果當場被制服,仍應認為搶劫罪未遂,因此在劉某抗拒抓捕過程中,搶劫罪仍未既遂,此時王某加入進來一起抗拒抓捕,是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共犯。這點是實務中需要注意的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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