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2日,WTTW綜合報導,被告Christensen承認殺害了中國交流學者章瑩穎,細節也隨之曝光。
根據控方掌握的證據,是否能將被告人定罪,審判將在6月28日(或之前)有結果。
如果這起悲劇發生在中國,根據我國的法律,在被告人不承認犯罪殺人的情況下,僅僅根據目前掌握的證據,是否可以將被告人定罪呢?
目前從披露的證據看最重磅的是被告人女友的錄音及其證言。
Christensen在錄音中,向女友“炫耀”自己的所作所為,包括如何對章瑩穎實施性侵,用棒球棒毆打,)最后又是如何割下她的頭顱等等各種細節...
這個“錄音”,在刑事訴訟法中屬于視聽資料,是八大刑事法定證據之一。對視聽資料在應用中的注意事項,刑事訴訟法解釋的第92條規定了不能作為定案證據的情形:
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制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是否寫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
故如果經法庭審查,被告人女友提供的“錄音”,符合刑訴法解釋,在訴訟中是可以作為定案證據的。
而被告人女友的證言,在刑事訴訟證據中,屬于證人證言。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分堅決排除和可以補正兩大類情況;堅決排除的情形又包括:(1)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2)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3)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等等。
《刑訴解釋》第77條,規定了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列舉了4種有瑕疵的情形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此外,在控方展示的證據中,還在被告Christensen公寓的床墊、地板、墻面、棒球棍表面等多處發現了屬于章瑩穎的血跡。這些血跡在刑事訴訟中屬于“物證”。物證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痕跡。與其他證據相比,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但物證通常只能作為間接證據。
“零口供”定罪,其法律根據來源于刑事訴訟法第55條: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中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于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于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章瑩穎案件證據中,“證人證言”、 “血跡物證”、以及其他一些相關的證據均是間接證據。“視聽資料”及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證據。《刑訴解釋》第105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1)證據已經查證屬實;(2)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3)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4)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5)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故只有證人證言、在其公寓的床墊、地板、墻面、棒球棍表面等多處發現的屬于章瑩穎的血跡、承認殺害章瑩穎的談話錄音等數個證據、在被害人失蹤270多天沒有下落、沒有被告人殺人供述的情況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以給被告人定罪嗎?答案是:可以。
大洋彼岸,6月28日(或之前),將完成定罪審理過程。所有人都在期待正義的審判,被害者的靈魂能得到告慰,家屬能得到安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