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涉嫌犯罪被羈押后,如何盡快地將他(她)“保出來”,即我們常說的辦理取保候審,是許多人極為關心的問題。
辦理取保候審在律師代理刑事辯護中起著很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對于取保候審的規定是很寬泛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65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由此可以看出,除滿足(三)、(四)兩種特殊條件外,其范圍涵蓋了除可能無期徒刑、死刑外的所有犯罪,而“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又是幾乎任何一個案件都可以套用的。所以許多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的親屬認為,只要律師有關系、有本事,就可以將人“保出來”。根據我們多年刑事辯護的經驗得知,其實辦案單位還掌握著另一套沒有成文規定的標準。
二、換言之,實踐中,除具備以上四條規定之外,還具備以下條件的,更容易辦理取保候審:
(一)非暴力犯罪的。相對于暴力犯罪而言,盜竊、搶奪、詐騙等非暴力犯罪的案件在辦理取保候審時更容易一些;
(二)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實踐中90%以上審判時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可能會被判緩刑,而緩刑的前提是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審理期間辦理了取保候審,而判決時因不能緩刑而判3年以上的實刑,之后再被收監,就會令被告人產生對法律的不理解、對法不可知的恐懼以及對法無定律的迷惑,也不利于其改造。
(三)存在重大疾病,嚴重危及生命健康的。司法實踐中,以這個理由申請取保候審的,只有嚴重到危及生命健康的,才會批準取保候審。
(四)未成年人、懷孕的婦女涉嫌犯罪。
(五)認罪的。如果不認罪,一般很難取保候審。
(六)財產案件,退贓,積極交納罰金的。
(七)人身損害案件,積極賠償被害人,并爭取到被害人諒解的。
還有一種情形是,犯罪嫌疑人經過長時間羈押,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為防止超期羈押,偵查機關不得不變更強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審。有的偵查機關違法辦案,將本不構成犯罪的嫌疑人違法羈押,變相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達到不當目的。當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滿足了他們的不合理要求后,方才放人。有的偵查機關經過長期偵查,明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卻又不愿意撤銷案件,便將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長久掛起來不放人。
針對不同情況,實踐中,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應變。溝通是十分重要的,與辦案人員辦案單位溝通,與被害人溝通,協調好各方面的關系,取保候審,其實并不太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