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居間介紹買賣、居中倒賣毒品的行為如何區分?
毒品交易是典型的買賣對合犯罪,通常一宗非法的毒品父易,有毒品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除毒品買方與賣方之外,現實案例中常見多層級的毒品交易上下家,以及處于毒品買方與賣方之間形形色色的中間人。其中即有居間介紹者,也有居間倒賣者,對于毒品交易的居間介紹者,早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解釋》中便作了初步規定。該解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從行為人是否牟利、主觀上是否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兩方面,進一步對居間介紹行為的性質作出規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書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司法實務中,有部分販毒者尤其是一些毒品倒賣者,為獲取較輕的刑事處罰,到案后往往辯稱自己是居間介紹者,將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和直接販賣毒品混淆起來。2015年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提出,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并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別。關于居間介紹與居中倒賣的區分,《武漢會議紀要》提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1)交易地位與作用。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居中倒賣者屬于毒品交易主體,直接參與毒品交易。(2)共同犯罪形式。居間介紹者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居中倒賣者與前后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3)是否牟利。居間介紹者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直接在毒品交易中獲利。這一規定有助于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行為。
2、對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共同犯罪如何認定?
《武漢會議紀要》對于居間介紹者共同犯罪的認定,作出如下規定: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通常認定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這一規定依據我國刑法共同犯罪理論,對司法實踐中典型的居間介紹行為認定共同犯罪予以規范,體現出居間介紹人并不具有獨立地位,在犯意上依附于交易一方的本質特征。無論居間介紹者與購毒者,還是販毒者構成共同犯罪,其實質在于與另一方比較,居間介紹者與其中一方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在主、從犯認定上,《武漢會議紀要》規定,“居間介紹者實施為毒品交易主體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等幫助行為,對促成交易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對于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認定為主犯”。
3、對在公安特情參與下的居間介紹、居中倒賣者如何量刑?
《大連會議紀要》對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明確了犯意引誘、數量引誘的基本特征。以及該情節對量刑尤其是死刑適用的影響。《大連會議紀要》規定:“行為人沒有實施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余地。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法律不是非黑即白,中間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帶,毒品案件更是如此,辯護律師在全面細致了解案情的基礎上,把握好每個辯護要點,每個細節,可能某一個不起眼的細節就能決定被告人的生死,毒品案件的辯護,必須慎之又慎,在不疑處生疑,盡到律師的職責,依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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