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黃某向A信用社貸款不成而心存不滿。2014年2月8日凌晨3時,黃某攜帶其私自儲存于其家中的炸藥塊、鋁雷及導火索等爆炸危險品,其駕駛摩托車到該信用社門口,將帶來的炸藥放置于信用社門口ATM自動取款機上,在點燃導火索后立即逃離現場。爆炸導致該ATM自動取款機損毀、停靠在距該ATM自動取款機旁的公路上的貨車局部損壞。經鑒定,共造成財產損失共計6萬元。其中,ATM自動取款機損失5.6萬元,貨車損壞價值4千元。
從主客觀上分析該行為。從主觀上分析,黃某的該爆炸行為目的不是非法獲取財物,而是將財物毀壞,其犯罪動機是出于對信用社報復心理,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的主觀要件。尋釁滋事罪目的是通過尋釁滋事行為追求精神刺激,黃某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爆炸罪主觀上系出于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黃某的爆炸行為選的時間地點以及爆炸范圍都在特定范圍,也不符合爆炸罪的主觀要件。從客體上分析,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爆炸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本案黃某為報復龍海市某信用社持爆炸物炸毀ATM機,連帶損壞距離3米遠的貨車,但貨車的損壞價值不大,且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爆炸時間在凌晨3點,沒有路人經過,造成破壞的程度及危險僅控制在特定范圍之內,其犯罪行為指向的是特定的財物雖然連帶造成貨車損壞,尚未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體要件。爆炸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其行為危害的對象及后果是有明顯區別的,爆炸行為的危害后果嚴重,而故意毀壞財物行為的危害后果則輕些。本案發生于凌晨3時,爆炸結果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的客觀要件。
根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相關規定:“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中,黃某的行為共造成公私財物損失價值6萬元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綜上所述,本案中黃某主觀上出于報復以損壞公私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本案發生于凌晨3時,針對目標特定,造成破壞的程度僅在特定范圍,未危及公共安全,造成損壞財物價值6萬元,數額巨大,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檢察院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對黃某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主觀上系出于報復損壞公私財物的目的,客觀上爆炸時間在凌晨,目標特定,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且數額巨大,鑒于其積極賠償取得諒解,依法對被告人黃某判處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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