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申訴,再審過后,他終洗涮職務侵占罪罪名。
基本案情:為了開展業(yè)務,2007年星耀公司在廣州虛設辦事處,授權秦某為駐廣東辦事處主任。2009年7月,秦某代表星耀公司與客戶簽訂了葡萄酒經(jīng)銷合同,秦某收取了49萬元貨款。隨后秦某將15萬元貨款匯給星耀公司,并支付了從第三方拿貨的3萬元貨款 。按照星耀公司的規(guī)定,秦某應獲得貨款20%即9.8萬元的提成。故秦某侵占了星耀公司20.2萬元。星耀公司舉報了秦某。警方對秦某以涉嫌職務侵占罪對其進行了羈押。#再審##廣東##廣州##葡萄酒#
2011年11月,經(jīng)過審理,昌黎縣法院認定秦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宣判后,秦某提出上訴,秦皇島中院于2012年1月作出維持原判的裁定。秦某先后向縣法院、中院、高院三級法院提出申訴,均被駁回。后秦某向最高院提出申訴,2019年2月最高院提審了本案。
筆者將本案中相關的法律解析如下:
1.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
2.職務侵占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但本案中秦某的身份并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要求。
原因在于:本案中秦某與星耀公司簽訂并履行經(jīng)銷合同的時間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但在案證據(jù)既不能證實在此期間,星耀公司與秦某及其廣東辦事處員工簽訂有勞動合同或繳納個稅、社保,也不能證實星耀公司持續(xù)向秦某支付工資、提成等勞動報酬,故秦某與星耀公司存在事實雇傭關系的證據(jù)并不充分。
3.職務侵占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必須有非法侵占單位財產(chǎn)的行為。財產(chǎn)范圍包括本單位以自己名義擁有或雖不以自己名義擁有但為本單位占有的一切物權、無形財物權和債權。在案證據(jù)難于證實49萬元的貨款屬于星耀公司的財產(chǎn)。
首先,本案中星耀公司認為秦某應將49萬貨款全部貨款交給公司,從中拿提成。但關于20%的提成比例既無相關書證證實,也無同類業(yè)務提成的實例佐證。
其次,在案證據(jù)不能證實星耀公司承擔了廣東辦事處的經(jīng)營費用,而秦某提供其支付了辦事處房租、葡萄酒進場堆頭費、條碼費、禮品費、員工工資等日常經(jīng)營費用的證據(jù),證實了廣東辦事處系秦某自主經(jīng)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jīng)營主體。
4.故而從犯罪主體到客觀行為,在案證據(jù)都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秦某從星耀公司低價進貨后高價轉賣中關于葡萄酒貨款的糾紛,未超出民事糾紛的范疇。
5.2020年1月,最高院作出了秦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的無罪判決。8年堅持不斷的申訴,秦某終洗冤滂白,恢復清白名譽。
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之間的界限并非總是清晰可辯。對此,你怎么看?歡迎大家留言討論。
作者:王平聚刑事團隊